摘要申訴人林某是被訴人廣州某飲食有限公司合同制職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從1995年8月至1997年8月。1996年12月31日,申訴人在為公司送貨時不慎遺失了一件425公斤、價值為125.80元的貨物。
關于單位對職工過失予以罰款錯誤
案例:
申訴人林某是被訴人廣州某飲食有限公司合同制職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從1995年8月至1997年8月。1996年12月31日,申訴人在為公司送貨時不慎遺失了一件425公斤、價值為125.80元的貨物。1997年1月21日,被訴人發(fā)布通告,以每件貨物148元計對申訴人處以貨物價格10倍的罰款的處罰,共1480元,并從申訴人的當月工資中直接扣除。申訴人對被訴人的罰款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被訴人退還扣發(fā)的工資。仲裁委員會調查后認為:申訴人在工作中遺失公司的財物,是屬于工作失誤,而并非是嚴重違紀。被訴人以申訴人遺失財物,造成公司經濟損失,是屬嚴重違紀行為為由,對申訴人作出的罰款處理并直接從申訴人的工資中扣除,實屬定性不準確且處理過重,對申訴人作出的罰款處理也不符合《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中有關經濟處罰的規(guī)定。因此,裁決被訴人退還申訴人被扣的工資。
專家評析:
勞動者在工作中如因失誤或其他過失行為損壞或遺失用人單位的財物,理應照價賠償。但只要勞動者不是故意損壞財物,用人單位一般不應作罰款處理。本案的申訴人雖在工作中遺失公司財物,但其并非故意行為,被訴人對其所作的罰款十倍的處理,明顯是屬處理過重;而且其直接從申訴人工資扣除1480元罰款的做法,也違反了《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和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中關于罰款和賠償經濟損失的規(guī)定,理應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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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趙駿